通力法评 | 《资管细则解答》对基金公司私募QDII业务的影响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黎明 | 陈颖华 | 潘倚天
为进一步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10月22日公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合称“《资管细则》”)。《资管细则》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而对于具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DII”)资格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来说, 以QDII资格从事境外投资是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一部分(以下简称“私募QDII业务”)。截至2019年1月30日, 已有41家基金公司获得QDII资格, 并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共计353.7亿美元的投资额度, 与此同时, 不受投资额度限制的RQDII业务也为基金公司的私募QDII业务带来业务的蓝海。对于《资管新规》和《资管细则》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于私募QDII业务, 《资管新规》明确跨境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参照”《资管新规》执行, 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资管细则》答记者问中提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主要根据现行监管规定开展QDII业务, 《资管细则》的实施不对现有QDII业务模式产生影响”。但私募QDII业务如何适用《资管新规》、《资管细则》的细节问题, 仍然是《资管新规》和《资管细则》公布后行业普遍关注且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各地证监局于近日陆续发布《<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一)》(以下简称“《解答》”), 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开展私募QDII业务的规则适用标准做出明确安排。《解答》内容简练, 但对基金公司私募QDII业务影响较大。
一. 私募QDII业务适用规则发生的重大变化
此前, 基金公司开展私募QDII业务主要依据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2009年3月下发的《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客户境外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 《回函》规定基金公司开展私募QDII业务的业务资质、额度管理、聘任境外合作机构等方面参照《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QDII办法》”)的规定执行, 投资范围仍仅限于《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QDII通知》”)所允许公募基金、证券公司集合资管计划投资的金融产品或工具, 但投资比例限制、交易方式、交易对手资质等内容可由资管合同当事方确定, 而不再适用《QDII通知》的相关限制。这使得基金公司的私募QDII业务, 特别是集合资管计划(即一对多专户)的适用规则与证券公司的同类产品存在一定差异。
为统一监管要求, 消除同类型产品的监管差异, 《解答》要求基金公司私募QDII业务应当与证券公司私募QDII业务的监管标准保持一致。至此, 除下文第二部分提及“《资管细则》对私募QDII业务的影响”外, 基金公司私募QDII业务的适用规则需向证券公司“看齐”, 具体如下表所示:
有鉴于适用规则的变化, 具体到私募QDII产品的投资运作, 我们也同样以列表方式体现监管要求的具体变化内容。
二. 《资管细则》对私募QDII业务的影响
根据《解答》, 私募QDII业务境外投资不受“一层嵌套”的限制, 但QDII业务规则没有特别规定的, 应当适用《资管细则》的规定, 如《解答》所提及的业务形式、非公开募集、杠杆比例(具体如上文第一部分所述)、结构化产品设计等。具体而言:
三. 私募QDII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其他疑难问题
1. 关于结构化票据的投资
《QDII通知》提及QDII产品可投资“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据此, 实践中存在一部分私募资管产品投资挂钩基金、优先股等品种的结构化票据。该等产品在《资管细则》部分规则的适用上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 关于产品类型, 如上表所示, 属于私募QDII业务应适用的《资管细则》项下“业务形式”的范畴。由于结构化票据所挂钩的底层投资品种性质的不同, 对于投资结构化票据的计划类型亦不宜一概而论, 我们理解, 应穿透结构化票据的实际挂钩品种以确定资管计划的产品类型。
第二, 关于投资集中度, 《解答》未明确私募QDII业务是否适用《资管细则》的投资比例限制(即双25%要求), 《QDII通知》虽并未提及结构性投资产品的具体投资比例限制, 但规定集合资管计划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该集合资管计划净值的10%。鉴于结构化票据的特殊性, 如何适用上述投资集中度要求尚有待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
2. 私募QDII产品是否可以聘请境内投顾
《资管细则》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机构担任资管产品的投资顾问, 而根据《QDII办法》, 资产管理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担任QDII产品的投资顾问。但符合《资管细则》规定的境内机构是否可以担任私募QDII产品的投资顾问, 目前仍然存在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
【注释】
[1] 《资管细则》颁布后, 除集合QDII资管计划等产品另有规定外, 私募资管产品的募集起点统一下调至10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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